廣東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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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2004年11月5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律師行業自律管理,規范本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活動,加強律師行業信用建設,促進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增強誠信觀念,更好的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依據《律師法》及《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活動。第三條 廣東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的提供、收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動。(二)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是指本省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各市律師協會。(三)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基本執業狀況、誠信狀況和非公開信息。 1、 律師事務所基本執業狀況,是指律師事務所在設立、年檢、變更、注銷時,依法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信息。 2、 律師基本執業狀況,是指律師在申請執業、年檢、變更、注銷時,依法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信息,涉及個人隱私的除外。 3、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誠信狀況,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產生的與誠信有關的信息。 4、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是指除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基本執業狀況和誠信狀況以外,涉及律師事務所商業秘密和律師個人隱私的依法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執業信息。第五條 收集、披露和使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應當遵循客觀、規范、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律師事務所的商業秘密和律師的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披露法律、法規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積極措施督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提供真實合法的信息內容。第六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的下列基本執業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名稱(包括中、英文名稱,是否為原名稱、變更及變更日期,并注明變更原因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還是合并更名);(二) 成立時間(以初始名稱核準之日起計算);(三) 主任姓名(含主任變更情況);(四) 注冊辦公地址(含注冊地址變更情況);(五) 性質(國資、合作、合伙);(六) 注冊律師人員名單,按合伙人、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分別歸類。第七條 省律協對律師的下列基本執業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姓名(包括從執業開始以來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訖時間)、性別、民族;(二) 律師資格證號、取得方式及時間;(三) 律師執業證號及取得時間;(四) 學歷。記載律師獲得國家承認的學歷,畢業院校、畢業時間;(五) 執業經歷。記載律師從執業開始以來在何律師事務所任何職務(合伙人、專職律師或兼職律師)、中斷執業及轉所執業的情況。第八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下列誠信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受到的表彰,獲得的有關榮譽或稱號;(二) 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定期檢查;(三) 因律師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導致賠償或發生律師責任保險事故;(四) 因律師違法執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導致賠償或發生律師責任保險事故;(五) 不足以構成執業處分的輕微的違規行為;(六) 多次犯有輕微違規行為,經省律協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七) 因違法、違紀受到處分或行政處罰;(八) 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九) 其他應當向社會披露的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誠信有影響的行為。第九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進行收集和有限制地使用。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的使用,應當經過省律協嚴格的審批程序,具體程序由省律協另行制定。第十條 省律協對[FS:PAGE]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執業信息應當保存有關書面材料或電子文檔,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第十一條 省律協可選擇通過省律協網站、省律協刊物和其它媒體向社會披露。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轉所律師時可以向律師協會申請查詢有關律師的信息。第十三條 省律協通過嚴格程序確定和公布有關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的具體項目、范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有關信息,并統一負責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數據實行動態管理。具體程序由省律協另行制定。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八條列舉的第(二)(五)(九)項信息向社會披露后一年內,被披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沒有發生新的對其誠信有負面影響的行為的情況下,有關信息可以不再向社會披露。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八條列舉的第(四)(六)(七)項信息向社會披露后三年內,被披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沒有發生新的對其誠信有負面影響的行為的情況下,有關信息可以不再向社會披露。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認為其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省律協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省律協應當受理。第十七條 省律協在受理異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第十八條 對于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信息,省律協根據以下情況進行處理:(一) 異議信息確有錯誤的,應及時予以更正;(二) 異議不成立的,不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改,但應告知申請人;(三) 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申請人仍持有異議,對異議部分信息進行標注,說明該部分信息存有異議及異議內容,但不對原信息進行更改。第十九條 省律協應積極創造條件適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至少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和更新一次;屬于特殊情況急需記錄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進行。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應當及時向省律協如實提交有關信息和相應資料,并對其真實合法性負責。第二十一條 省律協設立專門的信息管理部門。省律協工作人員、各市律協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信息侵犯律師事務所、律師、各市律協和省律協合法權益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于2004年11月5日經廣東省律師協會理事會通過并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律師行業自律管理,規范本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活動,加強律師行業信用建設,促進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增強誠信觀念,更好的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依據《律師法》及《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活動。第三條 廣東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公開,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的提供、收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動。(二)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是指本省律師事務所、律師和各市律師協會。(三)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基本執業狀況、誠信狀況和非公開信息。 1、 律師事務所基本執業狀況,是指律師事務所在設立、年檢、變更、注銷時,依法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信息。 2、 律師基本執業狀況,是指律師在申請執業、年檢、變更、注銷時,依法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信息,涉及個人隱私的除外。 3、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誠信狀況,是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產生的與誠信有關的信息。 4、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是指除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基本執業狀況和誠信狀況以外,涉及律師事務所商業秘密和律師個人隱私的依法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各市律協提交的執業信息。第五條 收集、披露和使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應當遵循客觀、規范、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律師事務所的商業秘密和律師的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披露法律、法規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積極措施督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提供真實合法的信息內容。第六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的下列基本執業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名稱(包括中、英文名稱,是否為原名稱、變更及變更日期,并注明變更原因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還是合并更名);(二) 成立時間(以初始名稱核準之日起計算);(三) 主任姓名(含主任變更情況);(四) 注冊辦公地址(含注冊地址變更情況);(五) 性質(國資、合作、合伙);(六) 注冊律師人員名單,按合伙人、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分別歸類。第七條 省律協對律師的下列基本執業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姓名(包括從執業開始以來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訖時間)、性別、民族;(二) 律師資格證號、取得方式及時間;(三) 律師執業證號及取得時間;(四) 學歷。記載律師獲得國家承認的學歷,畢業院校、畢業時間;(五) 執業經歷。記載律師從執業開始以來在何律師事務所任何職務(合伙人、專職律師或兼職律師)、中斷執業及轉所執業的情況。第八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下列誠信狀況進行收集、披露和使用:(一) 受到的表彰,獲得的有關榮譽或稱號;(二) 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定期檢查;(三) 因律師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導致賠償或發生律師責任保險事故;(四) 因律師違法執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導致賠償或發生律師責任保險事故;(五) 不足以構成執業處分的輕微的違規行為;(六) 多次犯有輕微違規行為,經省律協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七) 因違法、違紀受到處分或行政處罰;(八) 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九) 其他應當向社會披露的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誠信有影響的行為。第九條 省律協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進行收集和有限制地使用。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非公開信息的使用,應當經過省律協嚴格的審批程序,具體程序由省律協另行制定。第十條 省律協對[FS:PAGE]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執業信息應當保存有關書面材料或電子文檔,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第十一條 省律協可選擇通過省律協網站、省律協刊物和其它媒體向社會披露。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轉所律師時可以向律師協會申請查詢有關律師的信息。第十三條 省律協通過嚴格程序確定和公布有關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的具體項目、范圍和標準,收集、整理有關信息,并統一負責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維護,對數據實行動態管理。具體程序由省律協另行制定。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八條列舉的第(二)(五)(九)項信息向社會披露后一年內,被披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沒有發生新的對其誠信有負面影響的行為的情況下,有關信息可以不再向社會披露。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八條列舉的第(四)(六)(七)項信息向社會披露后三年內,被披露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沒有發生新的對其誠信有負面影響的行為的情況下,有關信息可以不再向社會披露。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認為其信息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向省律協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省律協應當受理。第十七條 省律協在受理異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第十八條 對于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信息,省律協根據以下情況進行處理:(一) 異議信息確有錯誤的,應及時予以更正;(二) 異議不成立的,不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改,但應告知申請人;(三) 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申請人仍持有異議,對異議部分信息進行標注,說明該部分信息存有異議及異議內容,但不對原信息進行更改。第十九條 省律協應積極創造條件適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至少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和更新一次;屬于特殊情況急需記錄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可以即時進行。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信息提供者應當及時向省律協如實提交有關信息和相應資料,并對其真實合法性負責。第二十一條 省律協設立專門的信息管理部門。省律協工作人員、各市律協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利用職務之便,違法公布、利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信息侵犯律師事務所、律師、各市律協和省律協合法權益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于2004年11月5日經廣東省律師協會理事會通過并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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