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律師防止利益沖突的規則
廣東省律師防止利益沖突的規則(2004年11月5日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律師的執業行為,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規范》,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利益沖突是指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理或擬代理的委托事項與該所其他委托事項的委托人之間有利益上的沖突,接受委托或繼續代理會直接影響到相關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條 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利益沖突行為:(一)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時接受對立雙方委托的;(二)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對方委托的;(三)在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法律顧問期間及法律顧問合同終止后一年內,又在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法律顧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方委托的;(四)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同時接受對立雙方或者利益沖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五)承辦法律事務的律師或者其直系親屬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六)廣東省律師協會認為構成利益沖突的其他行為。第四條 同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利益沖突行為:(一)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時受非對立但存在相互利益沖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委托的;(二)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對立但存在相互利益沖突的另一方委托的;(三)在擔任訴訟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期間及合同終止后一年內,又在其他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委托人的對方的委托的;(四)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者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的;(五)在擔任訴訟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期間,私自與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私下接觸和交往的;(六)使用曾代理過的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關信息的;(七)廣東省律師協會認為構成利益沖突的其他行為。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發現承辦法律服務中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行為,應當立即告知相關委托人。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統一的當事人業務檔案資料,并根據本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利益沖突審查規則。律師事務所應當負責對所內利益沖突的審查,并將結果及時通知相關委托人和承辦律師。第七條 凡發生本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行為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采取主動回避、不接受委托、更換承辦律師、終止委托關系等措施。但取得相關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律師事務所須負責對該書面同意文件的查驗。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律師因違反本規則而導致委托人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承擔責任。合伙律師應當根據合伙人協議的約定,向其他合伙律師承擔責任。律師應當根據聘用合同的約定,向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律師違反本規則被投訴的,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所在地的律師協會進行調查、核實、評議。需要進行處分的,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廣東省律師協會有關規則作出相應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告廣東省律師協會。第十條 委托人因未如實說明利益沖突情況,導致律師事務所、律師違反本規則的,其后果由該委托人自行承擔。第十一條 本規則于2004年11日5日經廣東省律師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第十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廣東省律師協會注冊的會員,包括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第十三條 本規則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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