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省律協會費收繳的補充規定
發布時間:2011-08-01
瀏覽量:699
(2003年3月15日省律協七屆二次理事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完善《廣東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規定》,現就省律協會費收繳辦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新執業律師和新開辦律師事務所的會費繳納辦法
(一)計算繳納會費的時間:自上一年四月初起至下一年三月底止設為一個年度。以季度為單位,不足一個季度的按一個季度計算。根據申請注冊、年檢的時間,確定繳納會費的時間。
(二)計算繳納會費的數額:年度會費標準不變,季度會費標準為年度會費標準的1/4;應繳納會費的數額根據季度會費標準與繳納會費的時間計算。
二、轉所律師的會費繳納辦法
(一)由其他省份、自治區、直轄市轉入廣東省執業的,參照上述一的辦法執行。
(二)省內各市之間、市與省直所之間律師轉所的,如果律師從會費收繳標準較低的地區轉所到會費收繳標準較高的地區(以《廣東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規定》為準),其會費差額應向省律協繳納;相反的情況則不予考慮。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為進一步完善《廣東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規定》,現就省律協會費收繳辦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新執業律師和新開辦律師事務所的會費繳納辦法
(一)計算繳納會費的時間:自上一年四月初起至下一年三月底止設為一個年度。以季度為單位,不足一個季度的按一個季度計算。根據申請注冊、年檢的時間,確定繳納會費的時間。
(二)計算繳納會費的數額:年度會費標準不變,季度會費標準為年度會費標準的1/4;應繳納會費的數額根據季度會費標準與繳納會費的時間計算。
二、轉所律師的會費繳納辦法
(一)由其他省份、自治區、直轄市轉入廣東省執業的,參照上述一的辦法執行。
(二)省內各市之間、市與省直所之間律師轉所的,如果律師從會費收繳標準較低的地區轉所到會費收繳標準較高的地區(以《廣東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規定》為準),其會費差額應向省律協繳納;相反的情況則不予考慮。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上一篇:廣東省律師協會會費收繳規定(試行)
下一篇:廣東省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實施細則